【法硕论文】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源自道德,法律的界定也应以道德的界定为基础。见义勇为较早见于《宋史·欧阳修传》“: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陷在前,触发之,不顾。”这个“义”,是指正义之理。勇”即不惧危难、不畏强暴、不为利困的道德品格。义勇二字一经连接,就有见义勇为之意。因此从道德上讲,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从法律上看,见义勇为则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1]。

  一、从法律角度看,见义勇为行为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为人无特定义务,即非义务性。这是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这种非义务性包括非法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只有在行为人既不负有法定义务也不承担约定义务的条件下,才构成见义勇为。

  2.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即具有正义性这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见义勇为的目的条件、本质条件就成为应有之义。此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前述本质条件,即使客观上未达目的,仍成立见义勇为;但为保护他人或小团体的非法利益,不能成立见义勇为。

  3.直接面临本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这是见义勇为本质的另一方面的表现,是勇之所在。基于此,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其行为成立见义勇为。

  4.实施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指证违法犯罪(面临遭受报复的现实危险)、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侦破重大案件事迹突出的行为等。抢险救灾一般是指不顾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危救助他人或者排除险情的行为。另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救死扶伤的行为,即在他人负伤或遇难的时候,不顾自己安危和可能带来的损失,抢救他人的行为[2]。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定位

  见义勇为的行为,无论是从其法律上的特点,还是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都与民法制度中的无因管理极为相似。具体而言:

  1.无因管理须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便不会产生无因管理。而见义勇为实施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及国家、集体权益受损害时加以救助,见义勇为所为的行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故可从客观上认定管理了他人的事务。

  2.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有管理的意思。管理人应当将其在管理行为所生利益归属于本人。见义勇为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之效果,表现为使他人利益增加或使他人利益避免减少。从客观的效果即可推知其管理的意思。

  3.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指管理人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见义勇为的实施完全依赖于个人良知,若是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再去实施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去抢险救灾,则不构成见义勇为了。见义勇为除具备一般无因管理的条件之外,还有特殊性的要求:(1)见义勇为行为须是在危险正在进行,即具有急迫性的情况下做出的;(2)无因管理是针对平常的生活事务,而见义勇为行为人所为的“管理”须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可能会因救助行为而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甚至为此献出宝贵的生命。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是民法上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形态,它区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对见义勇为行为特殊对待,特殊保护。

  三、当前我国见义勇为行为面临的艰难处境

  近年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日益关注,我国各地先后颁布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但现实生活中“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并不少见。当前见义勇为者面临的艰难处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1)受伤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安徽民工鲍光蛇在与歹徒搏斗时被捅伤,因同去的亲友未带现金,医院拒绝立即手术,结果不治身亡[3]。(2)事后遭受打击报复。河南的吕静因举报李长河而遭报复,结果妻子死亡,本人重伤[4]。(3)因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评为珠海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韦兆安,回到家乡广西后旧伤反复发作,因家庭生活困难,不堪重负在医院跳楼身亡。(4)因见义勇为而失业。安徽师范大学历史系毕业生吴慧明,因抢救着火客车上的乘客落下伤残,一直求职无门[5]。见义勇为者出现以上艰难处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全国性的见义勇为立法相当匮乏。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也仅仅只有以下三种:

  1《.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处所规定的仅是“支付的必要费用”,而尚未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身体、精神权益等方面的补救。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这里也是仅规定了“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没有规定肯定性的明确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的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这里也是仅规定了“可以”给予补偿,至于是否给予补偿、给予多少补偿则并无硬性的明确规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其中的第6条规定“: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的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态度虽然比较明确,但仅仅涉及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范围过于狭窄。

  四、如何加强保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一)借鉴无因管理制度,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工作

  由于对见义勇为的全国性立法非常匮乏,以及把一般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即特殊的无因管理)混同对待,导致见义勇为者一直找不到合适法律来保护自己,再加上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从而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频遭侵害,甚至受到冷遇,乃至他人的嘲笑或遗弃。要根本解决见义勇为者当前的艰难处境,就得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单独立法,以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后最需要以法律规范处理的是保护问题,而保护又主要是民事赔偿、补偿等问题。已有与见义勇为关系最直接的规范属民法。所以,直接依照民法制定单行法律则顺理成章。具体规定《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机关、其生效时间、准予援用的法律或法规等内容[6]。


 

  (二)加强政府保障职能

  所谓政府保障,就是说政府应该给见义勇为人员物质上的补偿,特别是在没有加害人且受益人的补偿又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时,成为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补偿的最后保障。同时,政府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获得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7]。

  (三)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

  例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认定、公示告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先予补偿以及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对伤残人员予以生活补贴和就业安置、购买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基金的募集、管理与使用工作。基金的来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财政拨款,二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捐助。例如:宁夏福建企业家协会发起设立的我区首家见义勇为民间基金———“闽商见义勇为基金”2005年12月23日正式启动[8]。再如对见义勇为的社会优抚:青岛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抚恤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设立见义勇为抚恤金,主要用于本市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者和牺牲者家属提供资助,给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济补助[9]。

  [参考文献]

[1]汪力.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1.

[2]苏如飞.见义勇为的法律审视[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3]彭兴庭.医院不作为该当何罪.华南新闻,2005-7.

[4]王文华,韩传行,谷远明.见义勇为,你的“体质”太虚弱[N].人民法院报,2001-8.

[5]马祥平.见义勇为致外表伤残安师大一学子求职受困.

[6]李进.借鉴无因管理制度,完善见义勇为立法[J].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7]张胜先.论见义勇为与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J].长沙大学学报,2006-4.

[8]宁夏网,法治新报,2005-12-26.

[9]曾佳蓉.见义勇为的认定余社会保障[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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