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批准授权,我校可向学位申请人授予博士、硕士两级学位,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两大类型。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校学位工作,其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按《宁波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四条 各学科性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各学院学位工作,其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按相应章程执行。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六条 学位申请人在相应学位的最长学习年限内通过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达到下列水平的,即可申请相应学位:
(一)博士学位
1.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2.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3.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4.学位申请人均需达到我校及所在学位点关于学位授予创新性成果指标的要求。
(二)硕士学位
1.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2.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3.学位申请人均需达到我校及所在学位点关于学位授予相关成果指标的要求。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者,应按学校具体规定提交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及相关材料(包括成绩单、学位申请书、科研成果佐证等)申请相应学位。
第八条 学校对学位申请人进行严格的学位授予资格审查,凡在攻读相应学位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攻读期间,因学业因素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或因其他原因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位申请人,待其处分解除且有“重大为校争光表现”后,可按规定申请学位。
以上“重大为校争光表现”指在省级以上学科竞赛中获二等奖以上,或在毕业学期被国内外高校(其中国外高校要求世界排名前500)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或其它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可的情况。
第十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按照宁波大学关于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可用于申请学术型和专业型两类学位,实践成果可用于申请专业型学位。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均应是学位申请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研究成果,其选题和研究内容应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应用价值。
第十二条 学位论文一般包括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方法及内容、研究结果及讨论、结论等,实践成果一般包括可行性论证、创新价值、设计思路、应用场景及实践成果展示等。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的具体撰写要求由各学位点制定并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十三条 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一般用中文撰写(特殊专业及外国留学生除外),凡用非中文撰写的,须同时提交中文题目、摘要和关键词。
第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在相应学位的最长学习年限内通过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专业实践训练,完成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撰写,由本人申请、导师同意、所在学院审核后可申请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
第十五条 所有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原则上全部实行双盲评阅,由研究生院总体统筹。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由研究生院负责具体实施,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由各学院负责具体实施。同时,研究生院对硕士学位论文按当批次提交量的10-20%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人不少于3名,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不少于2名,一般应由与课题研究直接相关的学科领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担任。专业学位论文评阅人至少有1名须是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专业学位教指委对学位论文评阅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践成果的评阅程序参照学位论文评阅程序执行,评阅内容应当包括实践成果的全部内容,具体评价指标由各专业学位授权点制定并报研究生院备案。专业学位教指委对实践成果评阅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评阅人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进行评审,选择相应的评审意见。评阅人意见分为以下四类:
A.“学位论文/实践成果达到相应水平,同意答辩”;
B.“学位论文/实践成果达到相应水平,稍作修改后答辩”;
C.“学位论文/实践成果未达到相应水平,暂缓答辩,修改后再议”;
D.“学位论文/实践成果未达到相应水平,不同意答辩”。
前两类意见(A或B)视作“同意答辩”,后两类意见(C或D)视作“暂不同意答辩”。
第十九条 对博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意见的处理
(一)3名评阅人意见均为A或B的,可进入答辩环节;
(二)3名评阅人中只要有1名评阅人的意见为C或D,则不可进入答辩环节;
(三)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作者如对专家评阅意见存在异议,且评阅意见为2A1C或2A1D的,经导师和学位点同意后,可向研究生院提出一次加审申请。加审由研究生院再指定2名符合上述条件的专家进行评阅。若2份加审意见中未出现C或D的,可进入答辩环节,否则不可进入答辩环节。
第二十条 对硕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意见的处理
(一)2名评阅人意见均为A或B的,可进入答辩环节;
(二)1名评阅人意见为A或B,1名评阅人意见为C或D的,则需由第3名评阅人给出评阅意见。若第3名评阅人意见为A或B的,可进入答辩环节,若第3名评阅人意见为C或D的,不可进入答辩环节;
(三)按规定直接送3份评阅的,2名及以上评阅人意见为C或D的,不可进入答辩环节。
第二十一条 硕士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送审和抽检后,当学院或学校任何一方出现评阅结论处理意见为“不可进入答辩环节”时,则申请人不能参加答辩。
第二十二条 进入答辩环节之前,所有学位申请人需根据评阅人意见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做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十三条 对需保密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由学位申请人在相关材料提交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所在学院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作密级审定并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院审核后可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评阅。
第二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在通过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后,可向所在学院申请论文答辩。所在学院对符合要求者受理其答辩申请。
第二十五条 答辩的组织
学院公布同意答辩的申请人名单,并提出答辩委员会组成名单和预定答辩日期,报研究生院审批。对不同意答辩的申请人,学院应通知本人并告之理由。
答辩会要求发扬学术民主,以公开方式进行。在答辩会举行前3日,所在学院应在全校范围内张榜发布或网络发布答辩公告。答辩内容需保密者,应由学位申请人和导师提出申请,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后方可以不公开的方式答辩。
申请答辩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答辩前应在答辩委员会中传阅,如有重要意见可事先向主席提出,必要时主席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反馈至学位申请人,令其作必要的说明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答辩委员会的组成
博士答辩委员会一般由7-9位本学科领域内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博士生导师组成,其中博士生导师占半数以上,且至少有2位校外专家(专业学位博士答辩至少有1位来自相关行业的专家)。硕士答辩委员会一般由5-7位本学科领域内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且至少有1位来自校外的专家(专业学位硕士答辩至少有1位来自相关行业的专家)。答辩主席由具有教授或者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校外专家担任。答辩人的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答辩委员会委员。
答辩委员会设答辩秘书1名,答辩秘书应由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职称及以上的本学科教学或科研人员担任。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院在答辩前3日提出,报研究生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答辩委员会的职责
(一)按时召开并全体出席答辩会,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学术民主、公正合理”的原则参加答辩、进行提问和参加投票表决,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二)评价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根据上述材料的专业水平以及答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拟定答辩委员会决议;
(三)答辩秘书协助答辩委员会办理答辩有关事宜,参加答辩工作全过程并对答辩过程中委员的提问、答辩者的回答及答辩委员会决议等情况作详细记录,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答辩的结论
只有在同意票达到答辩委员会全体委员2/3且答辩得分达到60分时,答辩委员会方可做出通过答辩及建议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否则答辩不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报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答辩未通过者,本次学位申请无效,但经答辩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同意,申请者可在半年至一年内修改论文后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受理重新申请答辩的答辩委员会委员应有半数以上为原答辩委员会委员。重新答辩不通过者,终止培养。
第二十九条 答辩结束后,学位申请人必须根据答辩委员所提出的问题与建议,对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作认真修改。定稿的答辩相关材料由专人负责整理汇总后,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开会审议。
第三十条 在答辩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后,答辩人必须提交在学期间已完成科研成果的相关佐证材料,方可向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学位申请。
第三十一条 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
(一)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受理并审议学位申请,依据相应学位授予标准,对学位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价,并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是否建议授予相应学位;
(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三)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以一定方式公布建议授予学位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申请进行审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是否同意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
(二)对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建议授予相应学位的申请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其未达到授予相应学位的要求,可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三)学校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经公示后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授予学位日期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满足毕业相关要求但未获得学位的申请人,可先行毕业。在相应学位要求的最长学习年限内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可向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重新提出学位授予申请。在相应学位要求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能达到学位授予条件或未提出学位申请者,学校将不再受理其学位申请。
第三十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已授学位如确认错授,或发现有剽窃他人学术成果或其它舞弊等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有权撤销其学位,并收回学位证书。
第三十五条 当学位申请人对包含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环节中涉及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时,可于收到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术复核申请。学术复核处理的争议必须是学术争议,如果争议不涉及学术判断,或学位申请人无法说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学校可以驳回学术复核申请。学校自受理上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对学校做出的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有异议时,可于收到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学位复核申请。学校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学科可根据本学科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细则的学位授予要求和标准,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后报研究生院备案,并在培养方案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际学生与港澳台学生学位授予工作参照本细则或学校另行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2025年第2次校长办公会议审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原《宁波大学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宁大政〔2022〕100号)同时废止。
宁波大学校长办公室
2025年3月6日印发
您填的信息已提交,老师会在24小时之内与您联系
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拨打以下电话
上一篇: 2024年宁波大学在职研究生录取相关政策
下一篇: 暂无下一篇